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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局关于《云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0-07-28 12:54:00.0 来源: 震害防御处 作者:    点击次数: 275   【     

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府法〔201050号)要求,我局制定的《云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10610日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公告如下:

云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我省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法律法规等对于冲突适用规则有不同于上述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五)阻扰、抗拒执法的;(六)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七)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八)违法数额较大的;(九)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主观恶意明显的;(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吊销资质证书、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在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幅度的处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合议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云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云南省地震局对州(市)级、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一、地震观测环境和地震遗址保护类(4项)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未造成直接影响,责令期限内已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虽未造成直接影响,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8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无法正常运转,监测数据不准确,经修复,监测设施可以正常运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损毁,监测数据中断,监测设施功能丧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一、地震观测环境和地震遗址保护类(4项)

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经过对其进行教育,能够及时改正、没有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采取措施尚能补救的。或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8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拒不停止违法侵害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造成

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一、地震观测环境和地震遗址保护类(4项)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局部破坏,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危害,影响部分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且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局部不可修复性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8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危害,影响部分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局部不可修复性破坏的,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不可修复性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一、地震观测环境和地震遗址保护类(4项)

4、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部分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破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二、抗震设防管理类

(4项)

1、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以下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

工程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二、抗震设防管理类

(4项)

2、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一般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立即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主体施工已开始,接到整改通知书没有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处12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主体施工已完成,接到整改通知书没有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二、抗震设防管理类

(4项)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不及时改正,但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不及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不及时改正,并进行工程建设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二、抗震设防管理类

(4项)

4、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轻微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但接责令改正通知后,能及时改正并办理有关确认手续的,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仍不办理有关确认手续但尚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仍不办理有关确认手续并已经开工建设并继续建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仍不办理有关确认手续并继续开工建设,使建设工程竣工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类

(5项)

1、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

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类

(5项)

2、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类

(5项)

3、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一般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少于4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类

(5项)

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类

(5项)

5、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到当地地震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的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一条第二款"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轻微违法行为

省外单位不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但接责令改正通知后,能及时改正并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的,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不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仍不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但尚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不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仍不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的,并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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