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许可专栏
|
|
云南省地震行政许可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四条 局法制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和办理行政复议,对州、市地震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局实施的地震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按月报局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局震害防御部门可以采用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抽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档案,同时建立协助告知制度,相互通报情况。 第八条 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州、市地震工作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局责成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条 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本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地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造成错案或者过错,要进行责任追究,按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局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在云南省地震局法制部门。 |
|
由云南省地震局震害防御处供稿 |